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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镔:如何预防股东大战(刘国镔)
2016-01-20 43793

按:本文由刘国镔发表于《中欧商业评论》,有改动。

据有关统计,我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不到3年。导致企业“短命”的原因,不外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与市场相关的外部矛盾,比如产品没有市场,或者受到同行的冲击;一方面是与管理相关的内部矛盾,比如股东矛盾,管理混乱,资金缺乏,等等。内部矛盾往往起决定作用,内部矛盾解决不好,会使外部矛盾加剧。股东矛盾,是内部矛盾最主要、最具破坏性的矛盾。我们经常看到,公司业务做得不好,不挣钱,自然是倒闭;可是许多公司业务做得不错,也是倒闭,甚至越是挣钱,倒闭得越快。这往往是因为股东之间的权益不平衡,引发股东矛盾,影响公司经营管理。

除非实质股东只有一个人,民营企业出现股东矛盾的概率几乎是百分之百。

大家知道的“真功夫”, 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里,真功夫从一家蒸品快餐店,发展到遍布全国300多家门店,员工15000多名。在某些地区甚至能与麦当劳、肯德基三分天下,其业务做得不可谓不好。可是,从去年下半年以来,真功夫频频爆出由于股东矛盾引发的种种纷争。下面是有关媒体报道的纷争“剪影”:

大股东潘宇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要求查看公司财务账目,法院当时裁定对真功夫自2007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的财务报告、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进行证据保全。

潘敏峰(大股东蔡达标的前妻,大股东潘宇海的姐姐)、窦效嫘(潘宇海之妻,公司监事)到公司财务室“强行抢夺”公司财务资料,公司报警。公司总部办公场所陷于混乱。

由大股东潘宇海新委任的副总经理潘国良率数十人直奔公司总部“上班”,被拒门外,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潘敏峰、窦效嫘及潘国良再次来到真功夫公司总部办公室,围堵总部大门长达5小时。

有多名不明身份人员自公司总部所在的高盛大厦楼前跟踪、尾随、挑衅公司管理层员工,给公司员工人身安全和心理造成严重威胁。

真功夫董事会发表声明,谴责潘宇海、窦效嫘、潘敏峰等严重干扰公司的经营的行为。

今年二月,法院对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大股东潘宇海胜诉,法院判决真功夫应提供财务报告等给潘宇海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真功夫已提起上诉。

围绕上述纷争,真功夫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离婚、重婚、私生子扶养等一系列纷争也被各大媒体热炒。甚至在真功夫食物里面出现蟑螂蚊子之类的消息,也跟着股东纷争一起被广泛传播。有网站还及时进行网友调查:你还会进真功夫吃饭吗?

这些,都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作。直到现在,真功夫的股东矛盾导致的纷争还远没有结束,在这样的纷争下,真功夫会走向何方,还是一个未知数。

导致真功夫内乱的,当然有包括个人性格在内的诸多原因,但是其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设计畸形很明显是最重要的因素。

真功夫从1994年创业到2007年引入风险投资之前,一直是由创始人蔡达标和潘宇海(蔡达标的妻弟)各持50%的股权。引入风险投资后,蔡、潘二人各实际持有47%的股权,两家风险投资商各持有3%的股权。这是典型的“平衡股权”结构,发生股东矛盾的几率非常大(本文后面会专门讨论)。

另外,对公司治理设计上,真功夫也有致命硬伤。真功夫重组时由股东制定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蔡达标方和潘宇海方分别委派,而在《公司章程》中,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二者有明显的冲突。

如果说在引入风险投资之前,上述硬伤属于“蒙昧”状态下的低级错误(这种错误很常见),那么,在由风险投资商参与企业重组、准备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时候,还出现这样问题,就让人费解了。

我们知道,公司的股东有两方面最基本的权利——财产权利(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利(剩余控制权)。前者主要表现为分红和分配剩余财产,后者主要表现为选择管理者和决定重大事项。投资人投资之后如果没有财产权益,他就不会投资,或者他会选择去做慈善。控制权利是财产权利的基本保障。

这两种基本权利,促使公司诞生,推动公司发展。也正是这两种基本权利,造成了股东之间、股东和控制人之间天然的矛盾。这种矛盾激化,相当于企业得了先天性“心脏病”,企业的经营管理会受到严重损害。

本文将针对股东权利相关的几个重要而又常见的问题,探索如何通过事前设计防治企业股东纠纷,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契约完备降低总成本

根据笔者(刘国镔)的经验,如果公司成立之初,股东预先进行必要的约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调整,就可以极大地预防可能出现的纠纷、缓解股东纠纷给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公司其实就是一种契约,或者说公司是由一系列的契约组成的。任何契约都有不完备性。研究表明,契约的完备程度,跟运作成本密切相关。契约越完备,事前成本越大,事后成本越小。反之,则事后成本很大。创业者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适当增加事前成本,降低事后成本,以控制总成本。

下图反映了事前成本、事后成本与总成本的关系。

契约完备程度

事后成本

总成本

事前成本

平衡点

如果不愿意投入事前成本,而导致股东权益纷争,甚至引发诉讼,那公司的总成本就非常高了,甚至是灾难。严重的,直接导致公司消亡。

许多投资人认为,股东权益问题有《公司法》规范,出了问题依法处理就行了。可是,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任意法,尤其在2005年经过大的修订之后,更是加大了任意性规范和选择性规范的比重,把许多本该属于公司自治的权利还给了股东。事实上,每个公司,其股权结构、股东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行业和产品情况、经营管理模式都不同,法律不可能作出统一的规定。公司治理的许多问题,本就应该属于“私权自治”的范畴,就像夫妻之间如何生活法律不能干涉过多一样,法律把公司自治权交给企业的所有者——股东,是天经地义的。可是,大多数公司股东没有学会利用这种权利。于是,像《公司章程》这样的重要自治文件千人一面,就好比所有的人,不分男女老幼、职业特点穿同样的一套衣服。不但别扭,而且危险。

有三家企业(均为个人独资企业),都是进行石灰石矿的开采及相关矿产品的生产。在当地政府的主导下,进行了以上规模为目的的合并。通过谈判,三家企业都撤销,合并为一家新的公司,原三家企业的投资人成为新公司股东,大致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确定具体股权份额的时候,围绕固定资产、原有矿藏储量、现有市场份额、今后可能得贡献等因素,股权之争十分激烈。后来经协商一致,其中一个股东A愿意做出妥协,股权份额减为32%,另两个股东B和C各占34%。

可是,公司刚成立运作不到三个月,股东之间就发生了激烈的冲突。这里面有行政捆绑产生的弊端、股权平衡导致的问题,更有公司治理结构设计的问题。原来,新建公司的章程是从网上下载的所谓标准文本,规定重大事项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同意决定。股东A很快发现,三人中,B和C都拥有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只有自己没有。也就是说,B和C只要取得一致,便可以决定任何事项,自己否决不了。而自己提出的的重大事项主张,必须说服B和C一致同意才行,联B 或者C 两人中的任何一人,只有66% 的股比例,达不到三分之二决定不了重大事项。当初让股权(从1/3减至32%)的时候,想到只是比他们少两个百分点的分红,没想到在公司控制上出现这样的结果。于是A要求重新谈判。虽然这种结果不是B和C当初有意谋取的,但是B和C也因为这意外的特权而暗自得意,因此不肯答应重新谈判。可是A负责公司的生产,而且合并的时候是带着一批人进入新公司的,于是在工作中处处闹别扭,严重影响公司运作。

问题最终摆在了律师面前。从公司法的角度,上述公司设计没有任何问题。可是矛盾毕竟产生了,而且依赖法律(比如依法罢免A的职务,或者诉讼解决)不好解决,即便是解决了,公司也一定是伤筋动骨。所幸,接手该案的律师不是一个只懂法律不懂企业经营管理的人,也没有纯粹“依法”解决问题。律师以公司法律制度为基准,向几个当事人做了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使股东们明白合理的股权及公司治理设计对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性。

律师最后提出了三个解决方案:一是通过协商,A有偿出让一部分股权,同时当然地放弃一部分对公司的控制权;二是变一部分股份为优先股,放弃对公司的控制权,换取红利和剩余财产分配上的优先权;三是修改公司章程,在目前的持股情况下,股东会表决权按人头行使,不按出资比例行使。不论哪种方案,都需要对公司治理作整体重新设计。

股东们经协商选择了第三种方案。

另外一些投资人认为,之所以发生矛盾和纠纷,是因为人出了问题,只要人“对”了,就没有问题。在清华大学的一次关于股权及公司治理的研讨会上,一个经济学教授力挺“人”的因素,在听到一些股东矛盾案例后,直接说:“我绝对不和那样的小人合作!”可见这种“以人为本”的观念之深入人心。于是,许多公司疏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疏于制度建设,用江湖义气、哥们义气维系公司运作。至于章程,完全放到一边,从公司诞生到死亡,没有人看一眼公司章程。在公司找不到一次像样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从来没有形成过正式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不可否认,人是公司中最重要的因素,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西方也称“闭锁型公司”),“人合”的成分很大,是否选对合作者,合作者的素质、价值取向,甚至志趣、性格等等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合作成功与否。

但是,不能因此否定“法治”的重要性。人是变化的,今天的“情投”不代表永远的“意合”。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大千世界,芸芸众生,什么样的人是君子?真正的君子,有几个?好多人说,那种把钱看得太重的,不适合跟他合作。可是,投资人组成公司,本身就是以营利为目的,那些不看重钱的的君子,他合不合适成为创业伙伴,还打问号。再有,股东矛盾,许多时候不见得出于自私自利。市场眼光、管理风格、理想目标等等都可能成为矛盾的引发点。

前面谈到的真功夫的案例,就是典型的例子。股东兼创业者蔡达标和潘宇海是妻舅关系,开始的时候,两个创始人可以说是一家人,后来,蔡达标和潘宇海的姐姐潘敏峰离婚,“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再后来,引入风险投资,“人”的因素又发生了变化。还有,抛开人的感情、利益因素不谈,据真功夫的员工透露,两个主要股东风格迥异也是矛盾激化的因素。蔡达标颇有远见、执着,潘宇海务实、相对保守,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出现分歧很正常。在个人关系比较融洽的情况下,矛盾不容易爆发。在个人关系紧张的情况下,矛盾就容易激化。加上他们完全平衡的股权结构,激烈的冲突就无法避免了。如果公司治理结构科学,相关制度严谨,二人的不同,其实恰好可以形成互补。即便矛盾不可调和,也可以用制度化解,一方在控制权上形成妥协。

综上,过分依赖国家的大“法治”,忽略公司自身的小“法治”;以及过分相信“人治”,忽略公司“法治”,都是引发股东大战,导致公司灭亡的原因。

 

 

公司设计的载体: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

那么,通过增加契约的完备程度,保护股东权益,保障公司正常运作,这里所说的“契约”,表现为什么呢?这里说的契约,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法定文件,没有公司章程,不可能注册公司。股东协议虽然不是法定必须的,也很重要。(笔者(刘国镔)注:公司章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但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

公司章程不能取代股东协议。

一般说来,投资人准备成立公司(本文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下同),往往首先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即将成立的公司的一些重要事项,比如,投资人,投资方式,投资额,股权结构,公司经营管理,等等。还要明确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比如,谁负责设立和筹建公司,公司设立中的费用、责任和风险怎样承担,公司设立不成如何处理,等等。股东协议签订后,相关人员就要开始公司设立和筹建工作。公司章程是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才制订的,而且严格说来,需要经过注册登记后才真正生效。公司章程也不便将设立和筹建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规定清楚。

股东协议,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产物,只要有一个股东不同意,不论占的股权份额有多小,协议都无法签订。公司章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首次制订的时候,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以后的修改,凭借持表决权特别多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即可。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在制订的时候更像“协议”,而在修改的时候更像“法律”。因此,有些涉及到股东基本权益的事项,或者全体股东特别约定的关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应该在股东协议里面约定,而不能依赖一般意义上的公司章程(经过特殊处理,公司章程也能承担这个作用),以防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侵害小股东的权益。

有些事项,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股东协议决定,比如,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必须全体股东约定。公司章程规定行不行?正常情况下不行。理由如前所述。如果出现上述约定的公司章程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看作是“全体股东约定”。

如果同时存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就要特别注意理顺二者的关系。股东协议和公司正常约定不一致的时候,谁的效力更大?这是一个理论界和学术界都有争议的问题。多数意见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大于股东协议;也有人认为制订在后面的大于前面的。前面举的真功夫的案例中,就出现了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地方,直到现在,争吵之声还不绝于耳。

笔者(刘国镔)认为,理顺二者的关系,有两个方案:

其一,公司章程尽量吸收股东协议的内容,保留股东协议,并且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里面都明确载明二者出现不一致(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都是可以修改的,因此可能出现更多的不一致)的时候的处理方式。

其二,首次制订的公司章程全部吸收股东协议中关于股东权益及公司治理的内容,不保留股东协议(关于公司设立和筹备的内容除外),并明确约定章程中的某些条款的修改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不论哪个方案,应尽量减少非经全体股东一直约定不能改变的事项,以保障公司运作的效率。

 

 

股东分红问题

2006年3月,高某和张某、顾某、薛某、赵某等3名自然人投资设立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高某实际投资900万元,张某实际投入资金40万元,其他三名股东各投资20万元。股东口头协议约定,高某占公司75%股份(按实际出资,应占90%),张某占10%的股份(按实际出资,应占4%),顾某、薛某和赵某各占5%的股份(按实际出资,三人各应占2%)。高某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其他几个自然人股东分任公司部门经理。公司登记由代理机构完成。在公司登记的时候,所有投资按照股东们约定的股份比例,分别打入各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公司注册登记完成后,统一划入了电力科技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一致。

2006年,公司有盈利,但并未分红。2007年年终分红时,高某要求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红。张某等4名股东不同意。高某召集股东会,强行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按照出资比例分红。2008年5月,张某等四人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按持股比例分红。随后,高某解除了张某等四人“一切职务”。张某等四人又对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补发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自此公司运作陷入混乱。

盈余分配纠纷庭审中,张某等四人诉称,虽然我们没按持股比例出资,但是公司是在我们四人提供的项目、技术、市场渠道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当时股东一致认定了持股比例,在公司登记时也是按照这个比例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也有记载。而且我们为公司发展付出了辛勤劳动,也没有按正常的市场价值领取工资,就是基于我们在公司占有股份。请求法院判定按照持股比例分红。

高某则辩称,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非常清楚,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为证。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章程对此也没有作例外规定。张某等当初对项目及市场夸大其词,在管理中又没有做出当初承诺的贡献。何况,张某所谓的管理、技术、市场渠道不能算作实际出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红。

法院认为,张某等掌握的管理和市场渠道依法不能用作出资,技术可以用作出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等掌握的技术进行了验资入资。至于公司成立后的管理行为,不能成为享受股东权利的依据。但是,在公司注册登记时,高某超出持股比例的部分出资(150万元)分别打入了张某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立的出资专用账户,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用于出资,公司章程也载明各股东是按照持股比例出资。这个行为应当看作是高某自愿作出的让与。因此,应当认定张某等按照持股比例履行了出资义务。遂根据《公司法》第35条判决公司按照持股比例(也就是出资比例)分红。张某等胜诉。

这是一起股东矛盾影响公司运作的案例。限于专题,本文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进行简单的分析。应该说,法院的最终处理是正确的。本案中股东们最初的意思,肯定是按照约定的持股比例分红,不然约定的持股比例还有什么意义(在控制权方面是没有现实意义的,因为本案中公司的的控制权明显掌握在高某手里)?问题在于股东们没有就此签订明确的股东协议,由高某出资张某等人占股份的部分究竟如何认定,约定不明。另外,对公司章程对此也没有做技术处理,还是犯了大多数投资者常犯的错误——用千篇一律的章程文本作为自己的公司章程。后来,股东发生矛盾,高某有意识的利用了公司法35条关于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的规定,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红,引发了纠纷。

一般人不认为有限公司分红问题是问题,认为有盈利,除了法定公积金,按持股比例分就行了。可是事实上没这么简单。下面将讨论两方面的问题:几种特殊情况下分红比例怎么确定?如何限制控制股东恶意不分红?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这个规定,股东是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注意,这跟多数人理解的“持股比例”是不同的),同时,法律允许股东对分红比例自行约定。

什么叫“实缴出资”?这是与“名义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对应的。有三种情况会导致股东实际出资额和名义出资额不一样。一种情况,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在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还没有交足的情况下,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就不相符。另一种情况,是实践中常常出现的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情况)等。第三种情况,就是公司(或者大股东)配股,正如前面所举的案例。配股的问题很复杂,持有配股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但是一定具备某种价值(比如对公司管理人员配股是看中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这种价值奉献,显然不能算“实缴出资”。说是一种赠与,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也有些牵强。

上述第一种情况,股东分期出资,是法律允许的。可以分期出资,被看作是我国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与国际接轨的一大进步。以前,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这种方便。第二种情况是法律禁止的。第三种情况,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好像也没有明确承认,但也不禁止。

公司法规定的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有没有问题?看起来没有问题,而且很合理。你实际出资多少决定分红多少,收益与风险一致。事实上,如果实缴出资和名义出资完全一致,没有问题。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问题多多。

在分期出资的情况下,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会带来一系列的麻烦和矛盾。

比如,张三、李四、王五共同成立公司,假如认缴的出资比例各占1/3,张三一开始(假如公司1月1日成立)就全额缴纳,李四开始交了一半,4月12日缴齐剩下部分。王五第二年的9月17日一次性缴齐出资。第一年盈利100万元,第二年假如也盈利100万元,怎么分? 如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第一年王五不能参与分红。李四有一半的出资缺位3个月零12天,是按缺位时间占全年时间比例扣除,还是在计算李四分红时把缺位的那段时间产生的盈利摘出来?王五不参与第一年分红,但是他的股东身份是存在的,他得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参与公司治理,有可能还要参加公司管理,他第一年参与公司治理的心态必然大受影响。如果这时候发现公司亏损严重,他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积极性也大打折扣(当然可以用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来约束,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另外,如果第一年公司产生了亏损,王五承不承担?如果分红不行亏损却要承担,与法理不符。如果亏损也不承担,与其股东身份以及因股东身份拥有的其他权利(比如在股东会投票)不相匹配。如果在王五出资之前,对公司不做任何形式的参与,与法律规定不符,而且会极大地破坏公司的人合性。

在股东出资瑕疵情况,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看起来更有道理,因为这些情形本来就是法律所禁止的。可是同样存在操作上的麻烦和矛盾。比如,虚假出资是其他股东同意的还是未同意的?发现虚假出资的时候已经分了红,怎么办?一旦认定一部分出资属于虚假,前面的所有分红比例都得重新算过。实践中还有这种情况,全体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注册资本是请人垫付的,注册完成就抽走了。启动经费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来的。假如公司赢了10万元,分给谁?所有股东都不分?或者,发现其中一个股东实实在在从自己的口袋里面掏了1000元钱投资于公司,是不是10万元就归这个股东?这显然是开玩笑的。

第三种情况,要是因为没有实际出资而不分红,就更乱套了,至少失去了配股的管理人员的激励作用。

对此,笔者(刘国镔)的意见很简单:桥归桥,路归路。只要是认缴了出资,成为股东,就享受股东应有的权利义务。分红是股东的权利,如实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义务。配股,是一种股权让渡,法律不禁止,只要登记于股东名册,就应享受股东权利。因此,一律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分红。分期缴纳出资中的未缴纳部分,其实质是对公司的负债,按约定向公司支付利息就行了,如果未按期出资,承担违约责任即可。如果全体股东同意,连利息也不用约定,这相当于股东们对分期出资的股东让渡了相应的权利。至于瑕疵出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可(包括资本补足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这些责任的承担,与分红没有关系。

当然,公司确定了优先股的,可以不按持股比例分红。所谓优先股,是持有优先股的股东放弃了一部分公司控制权,换取分红和分取剩余财产的优先权。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管理。

此外,公司盈利的多少用于分红?除了法定公积金以外,是否还提取任意公积金?提多少?什么时间分?都应当实现约定清楚。实践中,在控制股东操控下,长时间有红不分,美其名曰“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实际上自己通过谋取控制利益变相获取红利,其他股东只能光眼看。虽然,新公司法对此作了法律限制:当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红条件但不分红,反对股东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可是,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又是一笔算不清的糊涂账,根本保护不了股东的权益。比如,连续4年盈利,第5年让公司亏损那么一点点,易如反掌。不用财务造假,将本该今年签的单放到第二年即可。又比如,连续4年符合条件而不分红,好不容易第5年符合分红条件,公司象征性的分一点点红利,你有什么办法?法律规定的退股条件似乎永远也无法满足。而这时候的小股东,一定会用其他方式“维权”,甚至不惜破坏公司正常发展以泄愤。因此需要公司股东通过协议做进一步的约定。

 

股东知情权问题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实现财产权益的最重要的条件。可是,股东滥用知情权,又会给公司的商业秘密带来威胁。如何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关系?常见的是大股东损害小股东权益,可是小股东利用知情权搅得公司不得安宁,甚至全面崩溃的也不在少数。本文开头列举的真功夫的案例,目前表现在诉讼层面的,就是股东知情权纠纷。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最直接的就是查账。法律对此有规定,可是过于简单。

公司法第34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那么,有限公司股东可不可以复制、摘录账簿?如果“查阅”不包括复制、摘录,一个人面对几本甚至几十账簿,是不是很别扭?

有限公司股东可不可以查阅、复制会计凭证(尤其是原始凭证)?账簿记录是靠记账凭证支撑的,看不到记账凭证,光看账面数字,没有意义。而且,众所周知,我国公司两本账的情况非常严重,账簿造假也极为容易,股东仅仅凭查阅账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在是力不从心。

还有,有限公司股东可不可以查阅公司管理制度?股东查账的程序?股东查账的时间、地点、方式?

以上这些问题,法律规定不够清楚,学界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各地规定也不一致。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出过指导性意见(这虽然不能算司法解释,在法院判案时,这样的意见比法律还管用),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账簿,包括记账凭证也原始凭证。但是该意见对其他问题也语焉不详。而在国内,不支持有限公司股东查阅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判决比比皆是。

上述问题如果在事先的约定中明确,会省却很多麻烦。究竟要怎样明确,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不能一概而定。

比如,笔者(刘国镔)在协助一个公司进行公司设计时,就建议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摘录公司账簿及财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同时规定了股东的保密义务,除了在股东内部洽谈时使用,以及依法维护股东权益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以外,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这是因为,该公司股东人数不多,股权没有过度分散,最小的股东也持有公司5%的股份,股东对公司的参与程度也都很高。而且该公司业务非常市场化,操作也比较规范,对公司商业秘密泄露没有特别的担心。作为配套制度,笔者(刘国镔)建议股东们约定了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在与公司实际经营业务相同或者近似的经营实体持股,股东不得在与公司实际经营业务相同或者近似的经营实体任职,股东不得自营与公司实际经营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

 

股东出任公司高管的报酬与分红不能混为一谈

现实中,有限公司股东出任公司高管的情况非常普遍。由于是股东,他们往往只是领取象征性的薪酬,甚至不领薪酬。其实,股东分红是基于投资行为,是一种“剩余索取权”;公司高管领取报酬,是基于劳动付出,二者截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只要有两个以上的股东,下面的情况都会导致报酬跟分红不能一致:有的股东参与公司运作,有的不参与;股东所持股份比例有高有低,通过分红产生的利益不一致;股东由于股东能力大小不同,担任的职务不同,职责不同,对公司的管理贡献有大有小。

将股东分红与股东劳动报酬混为一谈,容易使某些劳动贡献大又不能通分红有效弥补的股东产生不平衡感,引发股东矛盾。而且,这对股东高管的激励也是不够的,除非他拥有全部的股权(为自己工作不需要激励)。

公司选择股东出任高管不像外聘管理人员那样市场化,等公司成立以后再行议定为时太晚,容易产生矛盾,应当在事先通过股东协议对方向性、原则性的问题进行约定或限定。总的来说,笔者(刘国镔)主张公司股权清晰,根据清晰的股权分红。股东出任高管(其他职位也一样)的,尽量比照市场价格,同时考虑对管理人员的激励需要,制订相应的薪资奖励方案。

这样做,会遇到两个常见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对那些本来就是以管理入股(配股)的股东,其报酬如何确定?如果还是按市场价格领取报酬,跟以管理入股的本意相悖;如果不考虑正常的报酬,不利于这样的管理人员的激励,而且时间长了,必然引发不满,导致工作上的懈怠,甚至引发纠纷。

有一家成立于2003年初的房地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王某和杨某投资设立。王某有行业经验但是没钱,杨某有钱,对王某也很认可。于是注册资本50万元中的45万元由杨某负责出资,王某实际投资5万元。二人约定,杨某占70%的股份,王某占30%的股份,公司由王某负责经营管理,杨某不参与公司运作,只负责监督。公司给王某每月发2000元“生活费”。第一年,公司可分配利润约10万元,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此后,公司发展状况良好,利润逐年上升,到2007年,公司可分配利润达到200万元。王某的工资还是当初约定的“生活费”2000元每月。王某觉得,公司能发展到今天,完全是自己辛勤经营的结果,仅仅因为当初那点投资,造成今天的分配严重不均衡,实在是不公平。何况杨某的投资早就通过分红收回了。如果再这么干下去,哪天公司盈利1000万,还得分700万给杨某,实在是心有不甘。于是提出改变股权结构。杨某当然是不愿意,认为没有当初我的投资,公司都不可能成立,赚了钱按股份进行分配,理所应当,不能过河拆桥。结果王某辞去了公司经历的职务,08年公司利润急剧下滑,加上国家实行调控,市场萎缩,公司很快便关门了。

我们在这里不便、也没有必要对二人的行为进行道德上的评判。案例中的公司在股权结构方面有一定问题,同时没有分清股东分红与劳动报酬的关系。对王某来说,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不平衡,又不能通过劳动报酬进行弥补,心里面的不平衡是显而易见并可以理解的。

我们也不必从法律上去判断二人的对错。依法,杨某认为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红没有问题(至于二人持股比例与实际出资比例不同,只要股东不存在分歧,不成问题)。王某作为管理人员,公司发放多少薪资,只要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也不能干涉。二人最终也没有采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但是,一个不错的公司就此消亡了。顺便指出,股权及公司治理的矛盾和纠纷,大量存在,给公司造成的危害,不亚于甚至远远高于普通合同纠纷、劳动关系纠纷,但是当事人最后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是极少数。这是股权及公司治理纠纷的一个特点。一方面,当事人往往采用其他方式对抗(如同本案),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救济渠道和手段十分有限。

当年联想的股权问题,也困扰了柳传志很长时间。中科院当初就投入了20万元,联想发展壮大了,投资人的收益相比于投资,已经放大了成百上千倍,可是联想毕竟还是彻头彻尾的国有企业,创业者们的贡献跟收入,已经严重不成正比。更重要的时候,如何激励创业者们继续前进,已经成了一个严峻的课题。当然,在柳传志充满智慧的推动下,联想通过内部人持股,解决了这个问题,为联想这些年的快速发展铺平了道路。

回到刚才的问题,以管理入股(配股)的股东,其报酬究竟如何确定?笔者(刘国镔)的意见仍然是:分红是分红,报酬是报酬,二者依然应当分清楚。具体方案有二:

其一,如实确定股东管理人员所占股份对应的投资,该投资由公司(或者大股东)垫付;如实约定股东管理人员应领取的报酬(包括发放报酬的条件),股东管理人员分期用应得的报酬冲抵(或者归还)应付的投资款。冲抵完成,股东管理人员正常领取报酬。

其二,明确约定配股部分的股权实现时间,在此期间内,股东管理人员完成约定的工作,但是只领取适量基本工资作为生活保障。期间届满,股权完全实现。此后,该管理人员正常领取报酬。在这种方案下,股权实现期间内,管理股是否进行注册登记,股东权利(比如投票和分红、转让和继承等等)如何行使,应约定清楚。

第二个问题:笔者(刘国镔)在实际工作中,不乏有投资人谈到,公司刚成立,投资本来就不足,没有钱给股东管理人员发放充分的工资,怎么办?

笔者(刘国镔)的主张,依然是要明确约定充分的报酬。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缓解公司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

1、 约定正常的报酬激励机制,但是股东管理人员在约定的期限内放弃部分报酬,作为对公司的一种投入。放弃的数额,应与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一致,没有参与管理的股东,应投入相应的现金到公司,使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与股份比例一致。

2、 约定正常的报酬激励机制,股东管理人员在约定的期限内暂不领取部分报酬,暂不领取的部分,作为对公司的借贷,在适当的时候由公司归还(还可以约定利息)。

3、 降低基本工资部分报酬比例,加大奖励部分报酬比例。基本工资按月领取,作为股东管理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奖励部分可以根据公司情况与各种指标挂钩,但是主要跟公司实际实现的利润挂钩,按季度、半年或者年度计发。由于发放的奖金来源于公司新增利润,公司支付压力降低。

 

 

股东控制权问题

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主要表现为参加股东会,投票选择公司管理者,投票决定重大事项,等。这方面,法律留给股东自治的空间很大,需要解决的问题也很多。

比如:股东在股东会如何行使表决权?哪些属于应由股东会特别多数决定的重大事项?特别多数如何确定?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及经理如何产生?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选举中的“累积投票制”进行了确认,而对有限公司并未提及。这样,占简单多数持股比例的大股东似乎就可以完全控制董事会监事会。因此需要股东对此作出适合自己公司的约定。

某有限公司(以下称M公司),由股东三人组成,其中甲股东是主要投资人,占公司70%的股份,并承担公司主要经营管理职责,任总经理。乙股东和丙股东分别占18%和12%的股份,乙、丙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且在公司中起比较重要的作用。乙、丙的股权部分来源于实际出资,部分来源于甲的配股(配股实现时间为2年)。

经过充分的协商,股东们一致认同,既要保证甲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决定权,又要在重大事项上保证乙和丙对甲的适当牵制。同时也不能搞一言堂,凡事三人决定,这样会影响公司的效率。

笔者(刘国镔)作为顾问,根据与股东们沟通的情况,提出了以下建议(限于篇幅,本文仅选取部分供读者借鉴):

1、明确规定应由股东会特别多数决定的重大事项(除法律规定事项之外):

1)    制定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2)    公司对外投资。

3)    增资扩股。

4)    单件价值2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的购置及处分。

5)    对外担保。

6)    对外借款(借出):因业务需要额度在10万元以上;非因业务需要全部。

7)    贷款(借入):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

8)    公司借款给股东、员工(借出):个人累计超出1万元的;借出总额超出10万元的。

9)    股东出任公司高管的薪酬待遇。

2、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由甲推举2名董事,乙、丙共同推举1名董事和1名监事。

3、重大事项,由股东会经股权2/3以上并股东人头2/3以上多数同意方能决定。(如果按照一般公司章程文本,重大事项按持有2/3以上股权的股东决定,那么任何事项,甲都可以一个人说了算。股权加人头多数决,单是甲决定不了,因为不能满足人头2/3多数,必须至少有乙或和丙之一同意。同时乙、丙加起来也决定不了,因为不够股权2/3。)

第2项,还有一个备选方案,就是重大事项由持有公司股权80%以上股东同意决定。在现有的股权结构下,也能达到同样的效果。

 

股权转让规则应精心斟酌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这样一种态度:对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不做任何限制;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适当限制以保证公司的人合性,但是最终不限。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

其实,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对公司股权结构影响极大,对其他股东的权益影响极大。这种转让可能导致公司话语权的极大变化,也可能使苦心设计的公司治理方案付诸东流。比如前面的M公司,如果乙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10%给甲,则“重大事项由持有公司股权80%以上股东同意决定”的规定,也就等于甲对任何事项可以一个人说了算。如果丙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则按照前面的设计,实质上等于重大事项必须甲和乙一致同意方能决定。

对于向外部转让股权,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过半数不同意怎么办?谁不同意谁就要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转让最终是能完成的,要么你同意我转让给其他人,要么你自己购买。法律同时还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这里的问题是:价格讹诈如何解决?我这股权,怎么看也不值10万元,可是我说了,有人出价50万要买,你买吗?你要是不买,你有可能要接受一个你认为很恶心的、甚至带有敌意的股东,你买,就拿50万出来。

还有,对公司高管转让股权限不限制(高管是否持股以及持股数量与公司价值息息相关)?如何限制?共同财产分割(比如夫妻分割共同财产)、赠与、继承导致的股权转让如何处理?

因此对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应作符合自己公司情况的详细规定。

如前所述,对于M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做了如下个性化约定:

1、   股东向其他人(包括股东)转让股权(包括股权的继承、赠与及共同财产分割),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收购其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决定收购其股权的,收购价格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以下公式确定股份价格。二人以上的股东决定收购的,协商确定收购份额,协商不成的,按所持股份比例确定份额。

股权价格={净资产+总资产*前3年(不足3年的,按实际时间折算)的年平均资产利润率*5}*股权比例。

其中:净资产指议价时的账面净资产余额;总资产指议价时的账面总资产余额;年资产利润率=本年利润(税后)/上年末总资产余额。

2、   股权转让以后不影响现有股权结构的,原则上由新股东承继原股东因本协议而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导致现有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从而引起权利义务变化的,应由全体股东重新协商确定相关权利义务。

3、   有配股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不得转让股权。但是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除外。

4、   有配股的股东,未满两年因股东个人原因退出公司或者不能正常提供约定的劳务,其配股部分股权由公司无偿收回注销,或者按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退出股东必须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因为股东死亡、残疾等非因主观原因不履行义务,以及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义务又不能弥补的,其股权根据已履行义务的时间按比例折算保留。

上述方案,有两点可供之处,一是确定了股权价格计算方式(当然每个公司情况不同,公式也应该不同),避免了因股东对股权价格认识不一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即便是到了法院,法官也不好判,只好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而评估的结果,往往双方都不见得满意。更主要的是这个过程本身,就可能把公司拖入万劫不复。二是明确了配股的股权实现过程中的转让问题。

 

 

避开引发“心脏病”的股权机构

公司的股权结构,与股东矛盾有很强的相关性。某些股权结构,本身就是矛盾的渊源。

案例:有两个人,同学多年,研究生毕业以后决定共同成立一家公司,研发、生产一种高科技产品。由于产品在市场上具有稀缺性,公司业务发展不错,效益也十分可观。但是没到一年,公司便垮掉了。原来,两人在经营战略、用人理念上发生了分歧,两个人对自己的观点都很坚持,认为不这样,公司不可能做大做强,而且谁也说服不了谁。正好两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谁也决定不了谁。开始还只是理性的争执,后来变成了感性的抬杠,凡是对方主张的,一概否决,连关闭公司的决定也行不成(公司僵局),导致一个很有发展潜力的公司,活活被拖垮。

本案例反映的是典型的平衡股权的弊端,两个人股份相当,对财产权利和控制权利的行使力度一样。积极作为时,两个人力度一般大小,可能互不相让;消极不作为时,也可能互相观望——反正赔了也有你的一半。

只要存在两个大股东,两个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影响都非常大,一旦一方反对,决策难以作出或者难以执行,都属于平衡股权。比如:50/5051/4945/45/1040/30/分散小股东,等等。前面谈到的真功夫,其股权结构就是标准的平衡股权,即便是引入风投,进行公司重组之后,也未摆脱平衡股权的桎梏。在平衡股权结构下,两个大股东死掐,有时候甚至连关闭公司的决定也无法做出,便形成所谓的“公司僵局”。

案例:一家经营电脑及外部设备的公司,从零起步,已经运作了近十年。开始是两个股东,一大一小,两个人互相配合,业务做的还不错。后来为了做大,经过几次增资扩股,包括给有能力的职业经理配股,变成了7个股东。其中最大的股东占30%的股份,最小的两个股东占5%,中间有两个20%的,两个10%。大股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他股东分任不同的职务。

公司即便是小事情也难以决定。一次,公司决定中秋节全体员工去爬香山,行政部经理(外聘的一个小女孩)为了这件事,哭了好几场,还没有协调好。就是因为这些股东(他们在企业里面都被称为“X总”),意见不统一。负责销售的股东根本就不同意去,认为现在正是拿单的时候,不宜耽误时间。负责财务的股东,认为预算太高,公司这么做,不值。负责产品的股东,认为预算还太少,要搞就得像样一点。等等。

公司作重大决策的时候,大家要么表态但是不关痛痒,要么不表态。谁也不做负责任的思考,谁也不做有力的担当。担任总经理的大股东的意见,时常遭到否决。

就这样,这家开始发展还不错的公司,后来一直不死不活,办公室搬了又搬,租用的写字楼质量越来越差,办公场地也是越来越小。

这个案例反映的是平均分散股权结构的弊端。由于股权平均分散,没有人能真正的行使控制权,同时极易产生搭便车的心态。搭便车最突出的莫过于人民公社,已经被证明是没有效率的,问题倒是很多。这里面除非产生一个英雄,有极大的人格魅力,而且还要大公无私,公司才有希望。

公司股权越分散,股东人数越多,控制成本越大,搭便车的心态越严重。

现实中没有绝对完美或者正确的股权结构。但是出,根据多年经验,笔者(刘国镔)对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设计提出如下建议:

1、最好有大股东,但是大股东不绝对控股。必须要有相对大股东对公司负最终责任。其他股东有参与的积极性,有参与的必要,也有参与的力量。

2、在资本的力量(包括资金对公司发展的影响力,以及资方对公司管理人员的掌控力)不是很强大的情况下,公司的主要管理者最好占大股。控制利益与基于股权的财产利益一致,有助于避免非股东(或者小股东)控制人绑架股东利益。在资本的力量足够强大的情况下,公司的主要管理者可以占小股或者不占股份。

3、相比于平衡股权和平均分散股权,民营企业一股独大更有助于公司发展。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有一定弊端,比如容易形成独裁,小股东的权益容易受到侵犯,等。现实中,理论界对一股独大的恐惧和非议,更多的来源于国有企业的一股独大,这是一种股东缺位状态下的一股独大。民营企业股东一般不会出现缺位,对于民营企业来说,一股独大有其独特的优势:财产权利和控制权利相对统一,不容易发生矛盾;控制成本低,决策效率高。

4、民营企业过早的股权分散是灾难。股权过早分散,大股东积极性降低,小股东积极性也不高。尤其是在我国,大多数人缺乏规范的股权意识和公司治理意识,往往把股东和管理者的角色混为一谈,容易造成公司管理的混乱。

5、警惕用配股的方式激励员工。股东的积极性,正面来源于对公司剩余索取权的行使,反面来源于对投资血本无归的恐惧。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息息相关。配股太少,行使剩余索取权的积极性不高,太多,公司控制成本增大。相比于投资获得的股份,配股股东血本无归的恐惧大为减少。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应当考虑股权结构问题,尽量避免畸形股权。如果畸形股权结构已经形成,或者不得不形成这样的股权结构,就要通过其他手段尽量弥补。比如,设计适应公司实际情况的治理模式,用优先股解除部分股东的控制权,等等。如果不幸矛盾激化,病入膏肓,就不得不考虑动手术了。比如及时通过股份重组、股权收购、公司分离等方式解决问题。总之,留下一个活的公司,比看到一个公司渐渐死去要好。等等。

有人说,股权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啊,如果股东都不愿意放弃,怎么能靠简单的“设计”实现股权结构的优化呢?问题是,如果股东能够预见到畸形股权带来的危害,不但挣不到钱,还要忍受浪费精力和时间、牺牲友情等等痛苦,股东还愿意做无谓的坚持吗?

(刘国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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